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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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再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為中低收入戶,民國106年收入新臺幣(下同)21萬9505元,無動產,不動產價值為31萬7090元,伊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書,尚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駿璧法官張競文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