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范林阿 却於民國93年4月12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乙○○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范林阿却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且第三人范林阿却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因繼承而為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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