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9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係民國94年8月21日,嗣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更正減縮自94年8月22日起算,此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上開借貸契約關係即由原告所繼受,而被告前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7日起至99年1月27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2.88%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按年息5.88%固定計算,第7個月起按年息11.8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算。嗣被告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下稱第二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算利息一次。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之上開借款自94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申請書、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詢、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申請書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