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9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即被繼承人 余仁德 於民國85年4月5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4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4月5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2.67%)計算,本息應自85年5月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余仁德除攤還本金757,037元及繳納至95年7月4日止之利息外,尚結欠本金1,782,963元,迄未清償,又余仁德已於95年9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負本件借款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同著有明文。被繼承人余仁德既為上開債務之債務人,已如前述,被告既為余仁德之合法繼承人,且未依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前揭未清償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合計│18,7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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