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9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7日向原告貸款而借用新台幣(下同)
142,74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10﹪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於92年4月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
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六期為限。詎被告自92年4月14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累計記帳消費
617,510元未按期清償,其中612,136元為消費款、5,374元為循環利息。
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信用卡消費款及循環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