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0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乙○○丁○○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3段36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建華銀行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依法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被告 陳坤海 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7月14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4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利息依年息7%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款至96年7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722,806元,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合計│7,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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