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整理東西時發現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當天晚上即打電話向郵政總局掛失,然郵局人員表示要伊親自辦理,故伊於同年月24日前往台中市○區○○路郵局辦帳戶註銷,該帳戶是供公司轉薪資之用,開戶至今伊均不曾存提款過,亦不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經核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自96年7月9日開戶以來,有多筆資金往來,迄於97年6月21日提領至0元之後,閒置約4個月未有資金進出,接著即由被害人乙○○於97年10月6日匯入新台幣(下同)29,989元,旋遭詐騙集團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是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為何恰巧於被害人受騙之前,有清空帳戶餘款之動作?又未經被告提供密碼,他人如何利用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用跨行提款功能?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男子,智識程度非低,竟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致被害人乙○○損失近3萬元,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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