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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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政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政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88號被告潘政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在車上飲用保力達酒類飲料後,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8年12月5日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政和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