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捌點玖柒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1、72、73號被告黃東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8.973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均已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1、72、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透明結晶物3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8.9736公克),乃被告所有於各該案件中為警當場查扣之物(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毒偵字第3313號卷第41頁被告供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被告供述),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毒偵字第3313號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154號卷第10頁)。上開物品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112號鑑驗書在卷為據(見新北地檢署毒偵字第3313號卷第51頁,彰化地檢署毒偵緝字第72號卷第1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誤,並屬違禁物品。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其內盛裝之毒品完全解析分離,應將該等外包裝袋整體視為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同屬第二級毒品,故除取樣部分因鑑析用罄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8.973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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