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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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彭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博健 、 蘇陳端 、 李明煌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於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是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參照,本院卷第22頁)。查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34號裁定、原法院以原裁定依序准予就相對人黃博健、蘇陳端為假扣押,而駁回相對人李明煌部分之聲請,且前揭裁定均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李明煌因前揭裁定之送達,或因其餘相對人收受送達,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博健陸續向伊借款達新臺
幣(下同)2,100萬元,其後與相對人蘇陳端相偕捲款潛逃;又伊借款係透過相對人李明煌之引介,李明煌並從中收受佣金,是相對人3人為詐欺、捲款潛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黃博健、蘇陳端目前已潛逃出境;而李明煌從事髮型設計工作,其收入顯與伊債權相差懸殊,且其於事發後改變其髮型設計工作之預約方式,恐有相繼潛逃之虞。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又伊對李明煌聲請假扣押未獲准許,無從據法院裁定調查其財產異動情形,伊所提資料應足釋明本件該當假扣押之要件,且伊願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云云。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對李明煌聲請假扣押,提出收取佣金明細表、借
款契約書、本票、匯款申請書、自由時報新聞報導、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粉絲專頁貼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蘋果日報新聞報導、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貴婦 奈奈 的福態日記文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等件為憑(均為影本,見原法院裁全卷第9-56頁、原法院事聲卷第14-16頁),然前開證據僅能釋明其請求。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稱李明煌以其髮型設計師收入顯與伊債權相差懸殊,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或稱李明煌髮型設計工作已改為另外私約,其時間表已不在其任職髮廊之預約表中,其預約工作方式一反以往,可徵有移往遠方或逃匿無蹤之情形,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均未據提出可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李明煌有移往遠方或逃匿無蹤、名下財產確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抗告人雖主張伊無法調閱李明煌之財產所得狀況云云,然所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係指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應提出即時可供釋明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抗告人自不得以此解免其釋明之責。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性質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具有假扣押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抗告人業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李明煌部分之假扣押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對黃博健、蘇陳端聲請假扣押部分,前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34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對黃博健之財產為假扣押,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對其不利之部分,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嗣原裁定廢棄關於駁回對蘇陳端之聲請部分,命抗告人以為 黃建博 所供擔保為蘇陳端供擔保後,准予對蘇陳端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等情,均有原法院假扣押、聲明異議卷宗石憑。是本件關於黃博健、蘇陳端之聲請,既經原法院准許,抗告人仍對此部分抗告,重覆聲請對黃博健、蘇陳端為假扣押,核無權利保護必要,其抗告不合法,亦應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黃博健、蘇陳端部分,不得再抗告。
就李明煌部分,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