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年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被告張晏綾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52號),因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106年度訴字第301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晏綾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宏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宏年、張晏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1行於 張春南 姓名後補充「(已於民國107年9月6日死亡,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及②倒數第15行關於「105年6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6月28日」,並增列「被告張宏年、張晏綾2人於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查被告張晏綾為「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由佶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自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以及公司法之負責人。
㈢、核被告張晏綾、張宏年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張晏綾與被告張宏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張宏年雖不具備由佶倉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同案被告張晏綾共同實施犯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2人製作不實之由佶倉公司資產負債表、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及相關辦理增資登記所需資料,持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 程閔哲 查核簽證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㈣、再按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2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3罪,其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張宏年、張晏綾本案所犯之上開3罪,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時已在刑法第28條、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是本件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由佶倉公司未實際收足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後,持向主管機關進行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無法有效控管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並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由佶倉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評估及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張晏綾為由佶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犯罪參與程度較被告張宏年為深,及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張晏綾、張宏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應各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所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張宏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