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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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 房日祥 被上訴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裁定命渠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於收受送達後復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上訴人逾補正期限,仍未遵行,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黃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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