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甲○○被告己○○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 黃再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加零點九碼計算,按月計付,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隨同調整,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借得上開款項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付任何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本金八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惟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共用查詢單三紙、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紙、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影本一紙及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黃再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加零點九碼計算,按月計付,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隨同調整,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借得上開款項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付任何本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本金八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惟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共用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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