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特別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與原告乙○○原為夫妻,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不告而別,離家迄今已有六年,且行蹤不明。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至十八日連續三日於台灣日報之分類廣告刊登告示,請其出面與原告聯絡,惟被告丙○○均置之不理。詎八十八年五月間,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登記 股林 股長通知原告,謂其妻(即被告丙○○)與外人生有一女,曾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因無法辦理而向社會局請求協助。經社會工作員與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聯絡並找到原告以明瞭問題所在。原告此時使之被告丙○○與外人生有一女。按被告丙○○懷有被告甲○○期間,原告均未與被告丙○○有同居之事實,足稽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台南市政府個案工作紀錄影本等各乙件及台灣日報三份為證,並聲請鑑定親子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是證人 郎咸瑋 與被告丙○○來往時,由證人帶回交由其母即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丁○○照顧的。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甲○○及訴外人郎咸瑋之親子血緣關係,並訊問證人郎咸瑋。
理由
一、查被告甲○○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無訴訟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丙○○現行蹤不明而未能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選任自小撫育 王童 之丁○○(即王童生父郎咸瑋之母)為其特別代理人,代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乙○○原為夫妻,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不告而別,原告連續三日於台灣日報之分類廣告刊登告示,請其出面與原告聯絡,惟被告丙○○均置之不理。詎八十八年五月間,社會工作員與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聯絡並找到原告,原告方知被告丙○○與外人生有一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台南市政府個案工作紀錄影本等各乙件及台灣日報三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懷有被告甲○○期間,原告均未與被告丙○○同居,亦經證人郎咸瑋到庭證述: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四年五月間,被告丙○○均與之同居等語明確。復參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發之(八九)陸(四)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其中鑑定結果:甲○○之DNA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認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甲○○之DNA型別與郎咸瑋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認郎咸瑋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甲○○之生父等語,有該局鑑定書一份可憑,足稽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已堪認定。
三、按婚生子女之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雖係000年0月00日生,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其作訪視時,方知悉被告甲○○之出生,有台南市政府個案工作紀錄一紙可稽。是原告於知悉後一年內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起訴狀之收狀戳足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之女,於法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許蕙蘭~B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