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柯清芳 住送達代收人蘇明域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陳信伍~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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