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90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竹簡字第346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4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國小附近某不詳地點與友人共飲用臺灣啤酒(乙○○飲用約2瓶,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天府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飲酒跡象,為警攔停後欲對其作呼氣測試,惟乙○○當場表示希望稍後再作呼氣測試,遂經警帶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第一分隊隊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1樓)內等待稍後測試。詎乙○○為逃避呼氣測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對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第一分隊員警甲○○欲依法對其執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職務時,在上開第一分隊隊部內,先徒手推開執勤員警甲○○所持其職務上掌管之酒測器,致掉落地面之上開酒測器,造成吹嘴彈跳鈕毀損,酒測器因此無法進行檢測,不堪使用,復趁執勤員警甲○○屈身持該掉落之上開酒測器時,以其左腳踹執勤員警甲○○之左小腿,造成執勤員警甲○○受有左小腿2乘2公分挫傷之傷害(其所涉傷害甲○○部分,業經甲○○以書狀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述如後),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6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開車回家時為警查獲,伊希望稍後再作酒測,員警就將伊帶至分隊讓伊喝茶,約於當日晚間11時許員警又要作酒測時,伊因不想被酒測,且員警的手有架者伊,伊便將員警之酒測器之吹氣管子推開,致該吹氣的管子掉在地上,並於員警撿持該酒測器之際,以推擠員警之方式加以掙扎,造成員警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3、34頁,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346號刑事卷第11、12頁)。
(二)被害人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局第一分隊員警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證述。其稱:他與同分隊之同仁 張貴發 員警於96年2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接獲無線電通報指出,有1名男子即被告乙○○拒絕警方實施酒精測試,需要支援,他們便立即趕赴現場,將被告乙○○帶回分隊查證身分並實施酒精測試,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他在分隊內要對被告乙○○實施酒精測試時,被告乙○○以雙手將其手中所持之酒測器摔至地上,造成該酒測器之子機有按燈不亮之損壞,且趁他屈身撿拾地面之酒測器子機時,被告乙○○又用其左腳踢他的左小腿,致他受傷,之後他與在場之同仁即證人張貴發、 楊鎮達 等員警加以制止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頁,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346號刑事卷第11、12頁)。
(三)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第一分隊員警張貴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與同分隊之同仁即被害人甲○○員警於96年2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接獲無線電通報指出,有1名男子即被告乙○○拒絕警方實施酒精測試,需要支援,他們便立即趕赴現場,將被告乙○○帶回分隊查證身分並實施酒精測試,後來被害人甲○○員警在分隊內要對被告乙○○實施酒精測試時,被告乙○○以雙手將被害人甲○○員警手中所持之酒測器摔至地上,且趁被害人甲○○員警屈身撿拾地面之酒測器子機時,被告乙○○又用其左腳踢被害人甲○○員警的左小腿,之後他與同仁即被害人甲○○、證人 楊振達 等員警加以制止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頁)。
(四)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第一分隊員警楊振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6年2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擔任值班勤務時,接獲無線電通報指出,有1名男子即被告乙○○拒絕警方實施酒精測試,需要支援,他便請被害人甲○○及證人張貴發等員警前往現場支援,之後他們將被告乙○○帶回分隊查證身分並實施酒精測試,後來被害人甲○○員警在分隊內要對被告乙○○實施酒精測試時,被告乙○○以雙手將被害人甲○○員警手中所持之酒測器摔至地上,且趁被害人甲○○員警屈身撿拾地面之酒測器子機時,被告乙○○又用其左腳踢被害人甲○○員警的左小腿,之後他與同仁即被害人甲○○、證人張貴發等員警加以制止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
(五)酒測器受損照片及被害人甲○○員警受傷照片合計6張(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
(六)被害人甲○○員警所提出之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35頁)。
(七)被害人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第一分隊員警甲○○於96年2月5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分別於96年3月19日、96年3月21日所製作之書面報告、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之酒測器維保記錄、本院96年4月10日下午2時25分所製作之電話紀錄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346號刑事卷第14、15、16頁、本院卷第19頁)。
(八)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而同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遭被告乙○○損壞之酒測器,為警察機關所有之物,並由執行勤務之員警,於執勤時使用,要屬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所掌管之物品無訛。故核被告乙○○為逃避呼氣測試,而於員警甲○○依法對其執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職務時,推擲執勤員警甲○○所持其職務上掌管之酒測器,致該酒測器掉落地面而毀損不堪使用等情,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且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無任何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佳,惟其為逃避呼氣測試,而推擲執勤員警職務上掌管之酒測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對於執法人員存在主觀認知之偏差,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幸事後坦承犯行,見其悔悟之心,念其所生危害非巨,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犯後亦對被害人即警員甲○○道歉,雙方業於96年3月23日調解成立,有竹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346號刑事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能坦承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且雙方業於96年3月23日調解成立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乙○○此次因飲酒後無法克制心性而罹本案;其歷經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乙○○為一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本應知曉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竟仍為本案犯行,於本案訊問、準備程序中固坦承犯行,然仍對自身違法之舉多所推託,顯見其法治觀念實有加強之必要,本院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時刻記取教訓,遏止被告乙○○再犯罪,爰就被告乙○○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第一分隊隊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1樓)內,對於告訴人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第一分隊員警甲○○欲依法對其執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職務時,先徒手推開告訴人甲○○所持其職務上掌管之酒測器,致掉落地面之上開酒測器毀損不堪使用(其所涉妨害公務等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趁告訴人甲○○屈身持該掉落之上開酒測器時,以其左腳踹告訴人甲○○之左小腿,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小腿2乘2公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甲○○於96年3月23日調解成立,另經告訴人甲○○於96年3月30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原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認此傷害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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