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44號原告 李易儒 被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7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6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70,000元」,嗣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嗣又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更異,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吳帥明 、 陳念恩 、 陳品榮 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陳品榮、陳念恩於該集團內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職務,在領取款項後,交予第二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吳帥明則為第三線人員,負責向「西瓜」等水房人員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以其他方式轉交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輾轉交付給「西瓜」,「西瓜」再交付予吳帥明,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
1.財產損失:原告遭詐騙之金額140,058元。
2.原告因至警局製作筆錄、更換提款卡密碼、開庭所衍生之請假費用、車資及精神慰撫金:59,942元
3.上開金額合計200,000元。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44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加入吳帥明、陳念恩、陳品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職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9、4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409、44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吳帥明、陳念恩、陳品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職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 洵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外,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05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其須至警局製作筆錄
、更換提款卡密碼、開庭而衍生請假費用、車資等,且其遭詐騙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被告應給付其59,942元云云。
然縱令原告有因刑事訴訟而生請假之費用或支出車資乙節為真,但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固以詐騙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財產權,但尚難認原告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狀,核與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未合。是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依比例由兩造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人頭帳戶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害人受騙原因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東基隆分行111年4月20日零時7分36秒5,000元111年4月19日23時55分、58分各匯款49,989元二筆。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錯誤111年4月20日零時8分28秒30,000元111年4月20日零時9分18秒30,000元111年4月20日零時10分9秒30,000元111年4月20日零時10分59秒5,000元同上基隆市○○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111年4月20日零時38分秒3720,005元111年4月20日凌晨零時31分匯款40,080元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錯誤111年4月20日零時39分17秒20,005元111年4月20日零時39分50秒1,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