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翔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翔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翔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 黃鈺雯張立允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之犯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受託代購買毒品,並同時交付予黃鈺雯、張立允,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幫助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黃鈺雯、張立允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無刑法第55條規定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係屬第二級毒品,為法所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亦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竟仍受黃鈺雯、張立允之託,聯繫購買大麻電子菸而幫助他人施用,促成毒品交易,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上活動教練、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大麻煙油(含主機)1支、大麻煙油1支、電子煙油1支、電子煙零件1組、研磨袋1組、大麻1包、手機1支(參112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供己吸食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第252頁),核屬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難認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4號被告劉翔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之3(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翔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浪灣水上娛樂企業社,與黃鈺雯、張立允商議由其等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劉翔偉出資9,000元,由劉翔偉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支3,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二級毒品之大麻電子菸5支後,同時交付各1支大麻電子菸與黃鈺雯、張立允,黃鈺雯、張立允再當場分別交付3,000元與劉翔偉。 嗣黃鈺雯 取得前揭與劉翔偉合購之大麻電子菸後,旋即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上址處所吸食,張立允則於111年10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吸食上開與劉翔偉合購取得之大麻電子菸,劉翔偉而以此方式幫助黃鈺雯、張立允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翔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黃鈺雯、張立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案由:劉翔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案由:張立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各1份。
㈤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號)各1份。
二、按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證人黃鈺雯、張立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係與證人黃鈺雯、張立允約定合購大麻電子菸,並由被告出面購買後交付與證人黃鈺雯、張立允等情,業據證人張立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堪認被告與證人黃鈺雯、張立允係合購毒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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