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299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告 黃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2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海興路與北23線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於前方行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家瑜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706元(鈑金:7,175元、噴漆:13,950元、零件:5,581元)。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9日12時49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海興路與北23線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於前方行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家瑜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26,706元(鈑金:7,175元、噴漆:13,950元、零件:5,58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保險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頁17至26),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8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24256717號函暨檢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頁37至71)。
又案發當時係日間、無障礙物、號誌標誌標線設置正常,被告行經旨揭路口,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車況暨交通號誌之情狀,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更為紅燈方緊急剎車,以致撞擊前方減速欲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屬實,亦有前揭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4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8),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已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核諸上開估價單之細目,系爭車輛之損害為26,706元,其中零件為5,581元,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58元(計算式:5581×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7,175元、噴漆13,950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21,683元(計算式:558+7175+13950)。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26,706元之保險金,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稽(頁24),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1,683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頁8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