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被告甲(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母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5月15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路邊之71486號燈桿發生碰撞,致被告附載之乘客即訴外人 黃嘉晟 (下逕稱其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是被告甲應對訴外人即黃嘉晟之父 黃國忠 、母 羅莉萍 (下均逕稱其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黃國忠、羅莉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63,260元【計算式:傷害醫療63,260元+死亡補償金2,000,000元=2,063,26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請求權人黃國忠、羅莉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甲母連帶給付2,06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匯款明細表、黃嘉晟之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旨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中央分隔島、路燈燈柱後倒地滑行,致生系爭事故並導致訴外人黃嘉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無可避免黃嘉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黃嘉晟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依上規定,被告甲自應就黃嘉晟死亡之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母為被告甲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請求甲應與甲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六、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騎乘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既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自得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予受害人,是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本於前揭規定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6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