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302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彭政順 被告 柳力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0號B3停車場內停車,不慎撞擊另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家銘 駕駛、 何玉珍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774元(工資:12,580元、零件:6,194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車禍地點雖為私人停車場而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6日17時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0號B3停車場內停車,不慎撞擊另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家銘駕駛、何玉珍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18,774元(工資:12,580元、零件:6,19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頁15至39),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30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20111534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工作紀錄簿、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像檔光碟)在卷可稽(頁55至65;光碟附於卷後證物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現場照片(詳本院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83至84)確認無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查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進入停車場後覓得車位開始倒車,本應注意其他車輛,緩慢倒退,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過程中不慎將其右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7),距本件事故發生時計3年8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8,774元,其中零件為6,194元,有上開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附卷可憑(頁29至37),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73元(詳附表),加計工資12,580元後,共計13,753元(計算式:1173+12580=13753),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13,753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8,774元之保險金,有保險查核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附卷可稽(頁15、39),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3,753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頁7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6,194×0.369=2,286第1年折舊後價值6,194-2,286=3,908第2年折舊值3,908×0.369=1,442第2年折舊後價值3,908-1,442=2,466第3年折舊值2,466×0.369=910第3年折舊後價值2,466-910=1,556第4年折舊值1,556×0.369×(8/12)=383第4年折舊後價值1,556-383=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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