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得知乙○○○經營玉石事業急需金錢軋票,竟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松林養生餐廳內(起訴書誤載為「松竹養生餐廳」),先後多次貸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陸續向乙○○○收取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零7百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總金額為15萬9千6百元)之現金,以及金額各為1萬元、1萬4千元、1萬5千元、5千元、4萬元之支票共計5張。嗣因乙○○○不堪負擔高額利息,並遭甲○○催討債務甚急,不得已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雖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依法具結者)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則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依法具結者)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
查證人乙○○○於96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乙○○○於96年10月31日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先後5次借款予被害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借錢予乙○○○時並未約定利息,伊亦未收取利息,僅乙○○○有表示如果賣玉石有賺錢會分給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證:伊向甲○○借錢之利息以每10天為1期,利息以13分計算(筆錄誤載為130分)等語,並提出手寫借款金額日期及利息支付明細字條1張附卷可按;嗣於偵查中更進一步明確證稱:「(檢察官問:如何知道被告可以借錢?)是被告的朋友拿他的電話號碼給我,他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第一次在今年四月份打給他,隔一天他就借我五萬元,我也有還他,又也有再向他借。」、「(檢察官問:今年四月份他收取的利息如何計算?)15分,十日為一期,我向他借五萬,十日利息就要還他7500元。」、「(檢察官問:後來在今年八月又開始向他借幾次?)就是我在警察局所述,總共跟他借四次‧‧‧,本次也是十日為一期,是用13分計算。
」、「(檢察官問:付28次利息有證據?)沒有,有時間用現金,有時候用支票,含我先生的票共5張付利息。」等語,並提出手寫利息支付日期明細字條1張、擔保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及為支付利息所開立之支票影本數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一再辯稱其先後多次借款予被害人乙○○○之時,並未約定利息其後亦未向被害人乙○○○收取利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檢察官問:九十六年四月間跟被告借款五萬元,有無約定利息?)沒有。」、「(檢察官問:每次跟被告借錢,有無約定利息?)我有約定要給被告,被告說先不用拿。」、「(檢察官問:是否就是不用給利息?)被告說我們作寶石有賺就給他。」云云,惟此不僅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迥然不同,亦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指稱:當時伊是跟被告約定每十天一期,一期十三分,利息都是一樣,但是第一次跟他借的時候是十五分」等語顯然有別,尚難加以輕信;再者,證人乙○○○就有關「借錢後如賣玉石有賺再給利息(或分紅)」之說法,竟與被告之前開辯解如出一轍,而從未見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有所主張或說明,益見其證詞之真實性,著實可疑;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證稱:「有約定要給被告利息,但被告說先不用拿」云云,另一方面又證稱:「利息都是給支票,但都沒有兌現」云云,先後說法自相矛盾,足認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無非係事先與被告串證後所為偏袒被告之詞,實不足採信,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其於96年初才認識被害人乙○○○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第1次係於96年4月打電話給被告借錢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於借款予被害人乙○○○之當時,與被害人並無任何私交甚篤之情事,且被告又供承其借款予被害人之款項,亦係向他人週轉而來,並非自己所有,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豈有可能輕易同意免息借款予被害人,並將其可由此取得之利益,完全繫於被害人「買賣玉石賺錢與否」之不確定因素上。更何況,依被告與被害人所提出事後雙方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內容第3點已明確載有「計息錯誤」之字眼,亦有花蓮縣花錢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借款予被害人之時,雙方確有約定支付一定利息之情事,惟被告卻一再否認上情,此間又勾串被害人乙○○○於本院作證時為上開虛偽之證詞,若非刻意隱瞞其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事實,何需如此?準此,則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先後多次借款予被害人乙○○○,並陸續向其收取月息15分或13分之利息,應堪予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先後5次重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至起訴書附表二雖列載被告所收取利息之現金部分共計15萬9千6百元,惟依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參酌其提出手寫借款金額日期及利息支付明細字條1張之記載可知,其中於96年9月9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20日及同年9月29日所簽發面額各為1萬元、1萬4千元、1萬5千元及4萬5千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其後被害人無力支付借款利息,始另簽發上開支票抵付利息,則本於該4筆票款所支付之利息部分,應屬於其他4筆借款所支付之利息,而此部分是否構成重利罪,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剔除於本件被告借予被害人5筆借款所收取利息之外,並更正被告所收取之現金利息部分僅為14萬零7百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常業重利罪之前科紀錄(尚未判決確定),素行不佳,竟又多次借貸金錢予被害人乙○○○,藉以取得月息高達45分或39分(即年利率達540%或468%)之重利,惡性重大,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不輕,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事發後猶不僅一再否認犯行,復勾串被害人為虛偽之證詞,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借貸金額(新臺幣)利息
一96年4月間5萬元月息45分
(年息540%)
二96年8月5日同上月息39分
(年息468%)
三96年8月15日3萬5千元同上
四96年8月30日7萬元同上
五96年9月17日12萬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