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兄妹關係,因不滿乙○○在群組之發言內容,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eChat向乙○○傳送語音訊息恫嚇稱:妳不要讓我碰到,我看到妳一次打一次;7月7號見,妳等著,妳等著等語,嗣乙○○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收聽到上揭留言訊息,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群組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在家族群組內,持續對伊辱罵攻擊,多次制止無效,始為情緒性發言,並無恐嚇之意,依當時情形亦不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父喪期間,因故齟齬,於107年6
月12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稱:「妳不要讓我碰到,我看到妳一次我打一次」、「7月7號見,妳等著,妳等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至4、24頁反面、原審108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7、24至25頁),且有錄音譯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9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始足當之,並應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認係恐嚇。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等,為客觀判斷。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對伊說「妳不要讓我碰到,我看
到妳一次我打一次」、「7月7號見,妳等著,妳等著」,伊非常害怕,恐遭不測,因不堪精神壓力求診於精神科醫師,並囑咐二嫂照顧幼子等語(偵卷第6、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338號偵查卷宗【下稱請上偵卷】第
3、4頁)。惟觀告訴人就提起本案恐嚇告訴之緣由,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因我今日受到暴力傷害,讓我想到我三哥(即被告)傳的訊息,我覺得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語(偵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於今年(108年)5月父親忌日回家上香時,被大哥毆打,因被告先前在群組裡刊登與事實不符的訊息,指責伊於父親生病住院時沒有意願照顧父親,導致兄長們對伊存有敵意,伊覺得被告完全沒悔意,選擇不再姑息等語(原審卷第40頁),倘告訴人確因聽聞被告上開訊息心生畏怖,何有於案發近1年後,始因遭其他兄長毆打,憶起前開訊息之理,其所為陳述,已足啟疑竇。
㈣次經原審勘驗本件群組對話內容檔案結果(107年6月12日上
午9時50分至下午1時25分,原審卷第47至53頁),對照被告所提107年6月8日上午至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1分群組中之對話擷圖(原審卷第55至75頁),可知:
⑴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起,即就父親生前之照護時間分配
、被告有無向家族成員私下指摘告訴人、父親臨終前被告有無返國探望、父親過世後被告處理後事之態度、告訴人未收到家族成員開會通知等等,指責或質疑被告,而與被告互有爭執;107年6月12日上午告訴人在群組中詢問父親喪葬費用何人支應,經大哥告以其中新臺幣40萬元係被告匯付,告訴人立即質疑其真實性,被告聞言要求告訴人停止不當揣測,告訴人則回以「我只是陳述事實且我當著大家的面講,不像有些人專在背後抹黑」,繼之再度指責被告「你老婆在爸病重時還有心情帶孩子去渡假,爸臨終你買到機票卻不上飛機回來奔喪,送他老人家最後一程,如此不孝之行為,我有哪一句說錯了?!」被告為此要求告訴人立即至大哥家向父親上香、發誓及對質,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即告以「妳不要讓我碰到,我看到妳一次我打一次」之語,至此告訴人仍續與被告爭執,不斷要求被告在群組內發毒誓、對質,並稱「7/7號我會過去」(此為預訂之法事日期),被告始稱「7月7號見,妳等著、妳等著,對爸爸發誓,不是寫在這種東西上面。我就問妳,敢不敢現在,今天任何時間,到老大家來」之語,告訴人亦回以「現在先寫嘛!7/7號在爸面前再發一次也可以!」等語。
⑵其後二哥「Dad」介入發言,告訴人仍持續以「所以你現在是
要轉成說者無心聽者有意嘍……」、「你現在是要轉移話題了是嗎?」、「毒誓還是不敢發……」、「釐清爸爸海外資產有啥問題嗎?」、「你若真的很閒或像個娘們吵架時愛翻舊帳的話,可以再慢慢看 玉鳳 手機啊……多看個幾年,可能找到以前情緒性的言語!誰沒有過呢?!但背後佈局惡意中傷別人我可就沒你行了!」等言語回應被告(原審卷第73、75頁)。
⑶由被告發送上開語音訊息前,告訴人已就日前關於照護父親
之工作、費用分攤問題衍生之爭端,及被告於父親臨終時之態度等,與被告有所爭執,於被告發送上開語音訊息後,立即繼續原來話題,要求被告就其夫妻是否孝順父親等事宜發毒誓,更不斷以「不要轉移話題」、「7月7日碰面再發誓一次也可以」等詞催促,要求馬上回應,其激烈質疑之言語、態度,實與心生畏懼之一般反應迥異,且告訴人於對話中猶以「若真的很閒或像個娘們吵架時愛翻舊帳的話,可以再慢慢看玉鳳手機啊……多看個幾年,可能找到以前情緒性的言語!誰沒有過呢?!」譏諷被告,顯然同認手足間口角爭執不免有情緒性言詞,實難認被告上開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害怕,非得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片面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告訴人於107年7月間二度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有大心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自述於今年五月份遭逢壓力事件,陸續出現情緒困擾及失眠等症狀,於107-7-4、107-7-13前來就診」,告訴人就診時自訴其情緒困擾、失眠等症狀係「今年五月份遭逢壓力事件」所致,顯然早於本件案發時間之107年6月12日,所指壓力事件應為父親亡故一事,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不足為告訴人確因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怖之證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於聽聞前開訊息後確實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安全,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因父親照顧、醫療、喪
葬費用等問題,對告訴人所為「妳不要讓我碰到,我看到妳一次我打一次」、「7月7號見,妳等著,妳等著」之言語,已屬加害他人身體之事,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非得以告訴人當下虛張聲勢所為回應,推論告訴人未生恐懼。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派出所備案,並因此承受過大心理壓力,於106年7月4日、13日密集前往精神科就診,乃顧念手足情誼遲未提出告訴,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㈢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伊因被告上開言詞,內心恐懼
,多次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甚將遺書交代二嫂,囑其照顧稚子等語(請上偵卷第3、4頁),然依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上關於告訴人主訴病徵起因及時間,明確記載:「個案自述於今年五月份遭逢壓力事件,陸續出現情緒困擾及失眠等症狀」,即對醫師陳明其就診原因係遭逢父親病逝之壓力事件,產生情緒困擾,已難認與被告上開言語有何關聯。且依告訴人與其二嫂「VivianTseng」於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4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請上卷第7、8頁),其中不乏「剛又聽二哥講那事…覺得真是很超過…為何他們就不能好好過日子」(「VivianTseng」對此係回應「有心人刻意跟媽媽說的」、「我相信他們真的連2萬人民幣都計較的」)、「我其實壓力也蠻大蠻焦慮的,也擔心『他們』會不會來陰的」等內容,足見告訴人之心理壓力來源尚有其他事端。且經原審勘驗當日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語音訊息後,未有遲疑,直接承續原來話題,強勢要求被告立即在群組中就二人間之爭端對質、發毒誓,經被告要求前來探視母親,告訴人即回稱「你不要轉移話題,請先發毒誓」,其後更大篇幅指摘被告不是及說明父親住院期間相關問題稱「先前溝通照顧爸爸時我的確是說過『我無法固定時間去醫院照顧爸爸』,但為什麼你跟二哥說時(相信也是跟大哥說)會變成『我領得錢比較少,照顧爸爸的事不用算我』?!你利用大家鮮少直接溝通,在背後說了多少扭曲事實的話,造成家裡的不合和誤會,我不懂你的居心和用意……就傳回我耳中的部分發誓,若我真如你講過或做過那些對爸不孝的事,我以我和暘暘的名發毒誓我們天打雷劈,不得好死!你是否也敢在爸牌位前以你和小孩子的名自清你從沒說過任何扭曲栽贓兄妹的事?我是真的很痛心也是忍無可忍才發此訊息。對於近期大哥跟二哥對我的誤解,爸爸法事告一個段落,我想在此做個澄清,從爸獨居以來、健康情況走下坡、到入院到離世,我自認對爸的孝心也許沒有做到盡善盡美,但至少也是盡心盡力。在台北馬偕我幾乎每天都過去探望他陪他聊天追問醫生病情細節。我何曾計較誰來的多誰來的少。希望你適可而止,爸已經走了,你是還需要爭啥麼寵嗎?如此陷害一個無權無勢又單親的妹妹。家中和樂是爸一直以來的寄望。對爸關心盡孝道本就發於內心,並非做給誰看。當你在背後抹黑我時,你可曾檢視自己?美其名你買了房子讓爸爸住,可你一年之中回來陪他吃過幾頓飯?!爸爸臨終那天你機票明明買到了,為什麼不回來送爸?!在龍巖靈堂你待了多久時間?折了多少蓮花元寶替爸祈福?我看你大部分時間椅子沒坐熱就離開了或是有朋友探訪跟急著催促大家簽署法院文件才來吧!希望你把心思用在人生中更有意義的事!在此聲明,從今以後甲○○講得任何代表我的意見、行為、言語,請其他家人直接與我溝通,勿採信片面之詞。還有2年前在和爸商量下,我曾在律師那立過遺囑,原本用意是萬一我若遭遇不測,我將暘暘和爸爸留給我的資產託付給一個自小到大我認為可以信任的兄長,如今我會修改我的遺囑,因我當初真的瞎眼信錯人了」,振振有詞,理性、感性俱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顯非虛張聲勢,實難認有何因被告之言詞心生畏懼之情。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與其現場真實反應顯不相符,無從遽信。
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係以行為結果使受惡害之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被害人主觀之安全感受如何,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單一主觀指述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是否成罪。由被告與告訴人暨其他家屬間於107年6月12日在群組中之對話全文觀察,被告所為言詞,及與告訴人之相互指摘、責難等,實為手足間意見不合所生針鋒相對,其二人各自堅持自己立場,互不相讓,審酌當時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怖之情,自非得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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