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紫香
黃欣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20號、105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王紫香與黃欣蘭於民國104年7月26日下午
4、5時,在臺南市○○區○○路上某停車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遂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由王紫香以手推黃欣蘭之身體,黃欣蘭隨即以手打王紫香之臉部,2人隨即相互毆打、拉扯,黃欣蘭受有頭部、右眼周圍、右前臂及左下腹部多處擦傷、右上眼瞼瘀青(自述頭暈、頭痛)等傷害;王紫香則受有左前額挫傷、右前臂挫傷、左眼瞼下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肘挫傷腫脹等傷害。㈡黃欣蘭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共同於104年7月27日晚上9時許,至王紫香及配偶 劉家邦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家,欲找王紫香理論(黃欣蘭涉嫌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先以手打王紫香臉部(未成傷),隨即由該3名男子,共同毆打劉家邦,劉家邦受有左頭皮稍微疼痛(無腫脹)、左背稍微擦傷、疼痛、紅腫、左上肢疼痛、左前臂擦傷、右前臂疼痛、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紫香、黃欣蘭彼此互相提告對方及告訴人劉家邦提告被告黃欣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3人均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