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維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和路四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 黃揚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溪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作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煞避不及碰撞肇事,致黃揚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足第四趾趾骨及蹠骨線性骨折、右膝、右足踝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揚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