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家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3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温俊國 律師被上訴人甲○○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結婚,婚後與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劉稼 檥共同居住屏東縣○○鎮○○路00號(下稱屏東縣住處)。惟被上訴人屢懷疑上訴人外遇,並對上訴人為言語上之欺凌,甚至多次竊取、破壞上訴人之工作用品,以見上訴人煩惱、擔憂為樂,且為使上訴人聽從其指示,時以自殺為要脅,致上訴人身心俱疲。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遷出屏東縣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亦曾於兩造line對話中表示欲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遭 劉稼檥 驅趕,始遷出屏東縣住處,並非自願與上訴人分居。又被上訴人雖曾在line對話中表示欲離婚,惟係陳年往事,無從認被上訴人現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另上訴人於105年間即承認外遇,還為此向兩造父母道歉,被上訴人並非無故懷疑上訴人外遇。此外,被上訴人未曾以自殺要脅上訴人,亦未竊取或破壞上訴人之工作器具。被上訴人自從遷出屏東縣住處後,即由上訴人陪同在高雄另覓住處(下稱高雄住處),上訴人並不時前往該處與被上訴人同居過夜,被上訴人因而受孕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曾允家(109年1月1日出生),兩造迄今均持續聯繫見面,互動如同一家人,上訴人亦邀被上訴人行夫妻之事,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㈠兩造於103年8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109年1月1日出生)。
㈡兩造婚後原與上訴人之母劉稼檥共同居住屏東縣住處,劉稼檥嗣於107年5月要求被上訴人遷出,兩造因而分居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協商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以兩造分居已有3年之久,分居前,被上訴人即有竊
取及破壞上訴人工作用品之行為,並時懷疑上訴人外遇而為言語上之欺凌。且被上訴人爭吵中會以自殺要脅上訴人聽從指示,另被上訴人亦曾於line對話中表示欲離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查:
1.兩造於103年8月28日結婚,婚後原與上訴人之母劉稼檥共同居住屏東縣住處,劉稼檥嗣於107年5月要求被上訴人遷出,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劉稼檥於原審證稱:係伊把被上訴人趕出屏東縣住處,伊當時想法是上訴人要不要跟出去伊都沒意見,但後來上訴人是跟伊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05-307頁),可見被上訴人遷離屏東縣住處係遭劉稼檥驅趕,而非夫妻失和致無法共同生活。且被上訴人遷出屏東縣住處後,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在高雄另覓住處,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兩造並不時在高雄住處同居過夜,被上訴人因而受孕,育有未成年子女OOO,足認上訴人僅係不願違抗母意,惟仍與被上訴人互動往來並育有一子,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真的分居,上訴人告訴伊係劉稼檥將屏東縣住處的鎖換掉,兩造可以在高雄重新開始,並幫伊在高雄租房子,兩造兩個禮拜同居1至2日,上訴人有高雄住處的鑰匙,可以自由進出等語(本院卷第75頁),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遷出屏東縣住處,既非源自於兩造感情不睦,兩造嗣並擇定高雄住處不時同居往來,維繫感情,彼此扶持,即難逕以被上訴人遷出屏東縣住處迄今已逾3年,即認兩造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
2.又上訴人為音樂工作者,其援引劉稼檥原審之證詞、107年9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及被上訴人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有竊取、破壞其工作用品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其友人 徐賽門 line對話紀錄,僅足顯示被上訴人向友人徐賽門敘述其以潑水、拆除零件之方式損壞上訴人之主機或錄音介面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37-339頁),然上訴人主機或錄音介面究否受損,未據上訴人提出維修資料或損壞照片為憑,尚難逕認前揭器具確已受損,佐以被上訴人辯稱:前揭對話應該是伊與徐賽門的玩笑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尚難僅憑前揭對話內容逕認被上訴人確有損壞上訴人主機或錄音介面之行為。至劉稼檥於原審雖證稱:伊趕被上訴人出去的原因,是那天伊在樓下做家事,上訴人洗澡完下二樓錄音室大叫他的電子琴進水,伊就跑上去跟上訴人說你把琴立起來,飲料流出來後伊就跟上訴人說你蹲下來用手嚐嚐看是什麼東西,後來發現是被上訴人當天在錄音室喝的蜂蜜檸檬水,伊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係其所為,居然推說係伊小叔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惟上訴人針對其電子琴因浸水受有損害乙節,亦未提出證據為憑,亦難徒憑劉稼檥前揭所證,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劉稼檥另證稱:上訴人有一天把工作工具放在1樓,後來不見了就請伊幫忙找,剛好隔壁有監視器,伊與上訴人去隔壁看監視器,看到的是被上訴人開著白色轎車,將那些工具一件一件搬上車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並有當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181頁),惟參酌兩造有工作上之合作關係,此見被上訴人以line告知上訴人:「請把明年的2/27日期留給我,錄音。如果不接,請馬上告訴我,我找另外安排,謝謝。合約也請儘速找我簽,謝謝」乙情即明(見原審卷第261line對話紀錄),是被上訴人辯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伊取走被上訴人之器材,係因兩造有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幫上訴人載設備,且係上訴人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是亦難僅憑被上訴人曾載走上訴人之器材,逕認係被上訴人之竊取行為。況依劉稼檥於原審所證:伊與上訴人去隔壁看監視器後,伊就表示要去警察局報案,上訴人說不用了,那是他太太,東西拿了就拿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堪認上訴人亦無積極追究之意,是上訴人事後再以被上訴人有竊取、破壞其工作用品為兩造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瑕疵云云,要非可採。另被上訴人與女性友人line對話中提及「對了,他昨天,有點火說,為什麼他東西不見,要去問姐姐,就像他東西不見為什麼要問隔壁的,難道是姐姐拿的嗎?我一直說,姐姐說,只要你簽字,她就會告訴你東西在哪了。他竟然就像小朋友一樣,說,好那我知道了,我知道怎麼跟她算帳了...我說沒那些東西怎麼辦,他說借啊,但那都小事,重點我拿走一隻很重要開模才有的空桿,全臺灣兩隻,另一隻去大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5頁),惟被上訴人縱持有上訴人之工作器具未歸還,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索討遭拒之相關證據,堪認僅係夫妻間之口角爭端,尚難憑此即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
3.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時懷疑其外遇而為言語上之欺凌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曾於line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其實我覺得你有病,不然就是喝花的去了...」、「嗯,會有的,你都有錢可以外遇了」、「載外遇就可以,載老婆不行」、「你知道除了婚姻不忠,未盡家庭義務,通姦,還有毀謗,欺騙這些告訴乃論和非告訴乃論,搭上民事和刑事求償,我真的建議你自己去講個數字吧!除了你這裡,還有外遇對象她也要負法律責任和民事求償」、「你身邊不缺女生,網路釣你很會,套子還剩那麼多,注意衛生就好」、「如果你想自己過或跟小三老三們過,那我就跟 小王 老王 們過囉」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65-17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為前揭內容之對話,係因上訴人曾自承外遇等語。經查,臉書用戶「ManTseng」曾在被上訴人臉書貼文下回覆「不要再吵了,是我的錯,是我去糾纏別人」、「是我外遇」等語(下稱系爭截圖,見原審卷第259頁),經被上訴人友人JoyceLien截圖後,轉貼於上訴人107年3月14日臉書發文之留言,此據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查證明確,並有手機翻拍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90頁、第93-103頁,原審卷第259頁)。上訴人雖否認其曾外遇,亦否認「ManTseng」為其本人云云,惟如非具配偶身份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之第三人何以至被上訴人臉書唐突揭露自己外遇之私事?且依上訴人107年3月14日臉書發文內容「搞不清楚狀況的 王小貓 (即指CattyWang),請容許我這樣稱呼妳,因為妳也直說我名字,這戲看膩了對吧?有點邏輯或腦子的都看出來在幹嘛了,我也在去年告訴他倆會負的責任,沒想到自由變放縱,我多次並且也給他們機會了,誰給我機會呢?有趣!...」,CattyWang則在被上訴人該則發文下方留言「老實說,看不懂妳在打什麼耶!另外,從哪說我提到妳名字?...另外,妳老公放不下她的舉動,讓我不得不跟他說,這樣也有妳的事?不然我不會插手...」(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由被上訴人臉書發文及CattyWang之留言,不難看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他人之關係「由自由到放縱」乙情感到無奈,而CattyWang則澄清其係因上訴人放不下另一名女性之舉動而從旁勸誡,可見雙方言談中均提及上訴人與其他女性之關係,則被上訴人友人JoyceLien於CattyWang留言之下方回覆「你好好的看清楚」,並張貼系爭截圖,自係與上訴人有關,並意在陳述上訴人本人亦自承外遇乙事。堪認被上訴人援引系爭截圖抗辯:上訴人曾自承其外遇乙情,應可採信。參以上訴人傳送予其父 曾沛紳 之簡訊中亦提及「...搬上北部的一年裡,我每天都在反省,也一直在拉扯,也用了很多不對的方法在處理感情的事情,傷害自己周遭,更是傷害了 雅芳 (即被上訴人),甚至怕名聲被講壞還做了去安撫外面女人的話,我真的很慚愧,身為一個男人,我卻做了男人最不該做的事情...」等語(下稱系爭簡訊,見原審卷第273頁),可見上訴人向其父自承其有「外面的女人」,且做了傷害傷害被上訴人的事情。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簡訊為其與曾沛紳之對話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系爭簡訊顯示傳送對象為「老爸+000000000000」,而門號0000000000原用戶為曾沛紳,現用戶更改為劉稼檥,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末彌封袋),可見系爭簡訊傳送對象確為曾沛紳,其前揭主張,要不足採。綜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有外遇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固與上訴人line對話中提及上訴人對婚姻不忠,惟係源自於對上訴人曾發生過外遇事件之無法釋懷,且係夫妻間曾經歷一方外遇事件後常見之口角,是尚難憑被上訴人於兩造line對話中所為前揭發言,即認被上訴人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婚姻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
4.上訴人另援引劉稼檥於原審之證詞,主張只要其不聽從被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即以自殺為要脅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劉稼檥固於原審證稱:兩造在吵架時,被上訴人會常常威脅要死要活,這樣會帶給伊家人很大壓力。上訴人也常常說怕被上訴人要去自殺等語(見原審卷第305-307頁),惟劉稼檥與被上訴人感情不睦,並要求被上訴人遷離屏東縣住處,其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尚不得遽信。況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以自殺為要脅係發生在兩造同居屏東縣住處時(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發生時間係在107年5月之前,則縱被上訴人曾於兩造爭執中以自殺為要脅,惟上訴人未因此認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並在被上訴人遭劉稼檥驅離後,偕同被上訴人在高雄另覓住處,足認被上訴人以自殺要脅之言語並未影響兩造夫妻感情之基礎,上訴人在109年間再執兩造107年5月以前之爭端主張婚姻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亦非可採。更遑論兩造尚於被上訴人遷居高雄住處後,於109年1月1日生育OOO,並以家人形式互動出遊(詳後述),參以兩造111年2月2日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我都在潮州,恩,我媽睡了...要??」、被上訴人:「想...被那個...怎麼弄呢?我車停你家附近,然後你就...在車上,這樣你不用被抓開車,唉,好麻煩轟,各種難...」;上訴人:「你有要來?」、被上訴人:「我想想...我車上沒辦法,東西太多也不舒服,就尷尬,你又不能開車...難得我有假,三更半夜的你有空...」;上訴人:「時間一分一秒在減少...所以?很久沒使用了,需要熱機」、「你不過來了對吧?」、「還是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上訴人對於前揭對話內容與要約性行為有關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被上訴人援引前揭對話抗辯:上訴人仍邀伊為性行為等語,應可採信。是依兩造互動往來之情形,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時以自殺為要脅,致其身心俱疲,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云云,要不足採。
5.至上訴人另援引被上訴人107、108年間於line對話中表示「帶著簽好見證人的離婚協議書再跟我約吧...」、「我戶頭看到錢,看到合理賠償,我們就離婚」、「天啊,你趕快去問媽媽,我想離婚,可以幫我嗎...」、「把保單切割劃清,就簽字。我等你用錢換簽字」、「請你到戶政事務所報到,我們趕快把婚離了,才會有更好的未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61頁),主張被上訴人亦無意維持婚姻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前揭對話之前後文「我愛你,才願意等到現在,沒有一個不愛你的人願意這樣開著車從北到南,我走了,再見。帶著簽好見證人的離婚協議書再跟我約吧,看你走出門,我知道,你真的不愛了,一個還有愛的人,是會捨不得的...」、「...真的以為傷害我不用負責不用道歉,欠錢不還?...我戶頭看到錢,看到合理賠償,我們就離婚」(記原審卷第153-155頁),可見被上訴人雖表示同意離婚,惟係因其感到受上訴人傷害,且上訴人對其已無感情,並同時向上訴人表示其仍愛著上訴人的無奈心情,故依被上訴人前後文義,其是否確有離婚真意,尚有未明,是尚不得憑被上訴人前揭line對話內容,逕認被上訴人已不願維持婚姻。參以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自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line對話紀錄,兩造不時分享OOO之成長資訊,彼此關懷,並一同相約出遊,益徵兩造婚姻中雖有摩擦及不快,惟尚難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及維繫婚姻。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前往其屏東縣住處,欲強行進入而有施暴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惟被上訴人辯稱:當天係上訴人生日,伊帶生日禮物去找上訴人,但劉稼檥不讓伊進去,伊完全沒有進到屋內,一直站在外面,上訴人也有出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與戶籍資料顯示上訴人出生日期為3月14日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99頁),是被上訴人當日自高雄前往上訴人屏東縣住處係為幫上訴人慶生,惟上訴人非但未感念被上訴人之用心,任由被上訴人在屋外站立,可見兩造婚姻縱存有破綻,亦係因上訴人發生外遇且無修復婚姻之意願,而非被上訴人無意維繫婚姻至明,基於離婚所採消極破綻主義之精神,上訴人為有責之一方,亦不得請求離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