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志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2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破壞車門鑰匙孔及電門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於 胡正富 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遠通ETC收費機1臺、網路測試器1組、螺絲起子4支、活動式起子1組、磁力盒1個、手電筒1只、多孔插座1個、鈑手2支、尖嘴鉗1支、網路夾1支、網路線1條、紅外線接收器1條、電鑽工具1組(大、小各1支)等物,得手後供己使用;又於翌(26)日凌晨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利用 江昱 瑱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車內,以放置於車內之備用鑰匙1支發動該車之方式(起訴書誤載係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前揭車輛1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交通工具,隨後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處所。 嗣於同 (26)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臨檢盤查郭志明,並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起獲前揭竊得之遠通ETC收費機1臺、網路測試器1組、螺絲起子4支、活動式起子1組、磁力盒
1個、手電筒1只、多孔插座1個、鈑手2支、尖嘴鉗1支、網路夾1支、網路線1條、紅外線接收器1條、電鑽工具
1組等物(以上均已發還胡正富),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 江昱瑱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2次竊取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正富、江昱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幀、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胡正富等2人之損害,實屬不該,惟上揭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等領回,造成之損害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時從事木工裝潢工作並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固係供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用之工具,然係被告自前揭車輛內取得之備用鑰匙,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48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物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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