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至第二十四行有關「又因施用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二0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三七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並與前竊盜案件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第一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第一級,第二案)、四月(第二級,第三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第一級,第四案)、五月(第二級,第五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第六案),前開第一案至第六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七七一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被告劉明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4256、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7年訴字第37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與前竊盜案件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5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劉明輝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輝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唐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