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發票人殷商曼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據號碼AB0000000號、號碼金額新臺幣8,00
0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之文字金額欄內所變造「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應予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者,以文字為準,亦明知其所持有發票人殷商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文城 )、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8年2月28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其上僅填具數字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未填具國字金額之支票乙紙,係張文城所交付用以支付80,000元之工程款,未經張文城同意,不得任意更改票據金額,然其在取得上揭票據並在支票之憑票支付欄上填載「金元企業社」之文字,將之寄予 邱淑惠 (起訴書均將邱淑惠誤載為 邱文惠 ,皆應予更正)抵償貨款後,因邱淑惠向其要求將票據金額提高為15萬元時,其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支票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未經張文城之同意,即向不知情之邱淑惠表示:可於票據之文字金額欄內記載15萬元云云,使邱淑惠誤信甲○○已取得張文城之同意,因而在上開支票之文字金額欄內填具「壹拾伍萬元」之字樣而為變造,並持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提示請求付款,甲○○即以此方式透過不知情之邱淑惠變造有價證券。嗣因張文城支票帳戶餘額不足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通知,張文城誤以為支票遺失,而指示其妻 鮑梅嬌 前往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張文城、鮑梅嬌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察覺有異後,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城、邱淑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復有系爭變造之票據1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8款明定金額為支票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若未記載,由無簽發票據權限之人偽填者,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但依票據法第七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俗稱「大寫」)及號碼(即阿拉伯號碼,俗稱「小寫」)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均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支票填妥後,金額係以小寫(即號碼)填寫者,經發票人簽章後,上訴人變更小寫數額及依變更後小寫金額為文字金額之記載,核此情形,上訴人變更號碼書寫金額時,殊難認金額尚未記載,既經記載金額,法律上即難認為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上訴人於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後變更金額之行為,核屬變造行為,原判決竟謂係偽造云云,於法即有違誤,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裁判可參。是本案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惟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在案。另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邱淑惠於系爭支票上變造票據金額15萬元等字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淑惠而變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另衡諸被告上開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因一時無法覓得發票人之授權,即率予同意持票人任意更改票據上之文字金額,事後又未再繼續取得發票人之同意,因而輕率行事而誤觸刑法犯罪,然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變造支票後持以詐財者不同,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是經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就被告縱論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應持票人邱淑惠之請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犯罪情節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所獲得之利益非鉅,嗣後亦與持票人邱淑惠、發票人張文城皆達成和解,所生損害不大,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業於審理中提出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件為佐),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變造系爭票據之犯罪情節及致生之損害均非鉅,被告又坦認犯行,復能積極與持票人及發票人等均達成和解,顯見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票據原本係有效之票據,從而僅就被告在該紙支票之文字金額欄內所變造之文字金額「壹拾伍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