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宜寧清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宇仁 相對人羅儷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判決確定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聲明:「一、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原告〈即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宜寧清境大樓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圖示紅色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廚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支付不當得利,自85年6月起至103││││年月止159個月,每月1,000元,合計159,00││││0元,作為社區管理基金。」嗣於言詞辯論││││時,聲請人撤回原聲明第二項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且撤回原聲明第一項後段「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嗣後聲請人並迭次變更││││第一項前段聲明,最後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186-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樓地上物拆除。」按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乃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減縮後之聲明││││應為159,000元【計算式:2平方公尺31,8││││00(186-12地號公告土地現值)+3平方公││││尺31,800(186-88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59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地政規費(地籍│4,225元│聲請人預納││圖謄本費及法院││││鑑定費)│││├───────┼───────┼───────────────────┤│地政規費(法院│4,000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合計│9,885元│(反訴裁判費及抗告費因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9,885元。││計算式:1660+4225+4000=9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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