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美蓉具保人陳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
5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乙○○因犯姦淫營利猥褻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已對受刑人合法傳喚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惟其繳納5期後,即未遵期繳納,經拘提未獲,並經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有事實足認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姦淫營利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乙節,有彰化地檢署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於105年10月27日到案執行,不到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受刑人並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拘票2紙、報告書2紙、送達證書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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