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勝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勝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顧勝吉於民國105年9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及萬年二街口,於警員 蕭安哲 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竊盜犯行前(被害人尚未報案有遭竊物品),主動向盤查之警員蕭安哲坦承有本案竊盜犯行,此有警員蕭安哲於105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本案竊盜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