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邦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邦宇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邦宇係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街永福橋頭,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何怡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沿臺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左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而以其所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擦撞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詎被告在肇事後,已知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自行逃離現場,嗣經警依告訴人記錄之前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
4於88年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共8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5日發文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其於前開時、地違規迴轉,使告訴人閃避不及,以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擦撞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後有立即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及機車有無受損,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之右手指有點擦傷,機車右邊後照鏡斷裂,其他沒有什麼傷勢,所以就先拿新臺幣(下同)500元給告訴人,問告訴人可否接受,因告訴人沒有講話,伊認為告訴人已經默許,伊就跟告訴人說要趕去載客人,必須先走,伊雖忘記留下聯絡電話予告訴人,但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之人,於101年4月22日
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街永福橋頭時,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亦沿臺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左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而以其所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擦撞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警詢及
101年6月19日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4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共8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5日發文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29頁),足認被告確有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肇事,且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乙情無訛。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與車損情形,於知
悉告訴人手指在痛及機車右邊後照鏡斷裂後,即拿出500元予告訴人供其就醫及修理後照鏡之用,並向告訴人稱要趕去載客人,詢問可否先離開,當時告訴人沒有講話,也忘了跟被告要電話,就讓被告離開等節,經告訴人於本院101年12月20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且告訴人於同日作證時明白證述:依我當時在場情況,我認為被告沒有要逃離現場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可見被告雖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卻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僅當場交付告訴人500元後即先行離去,惟刑法第185條之4訂立之立法理由既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業於前述,則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已即刻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及車損情形,在發覺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一般人認為不會造成立即生命危險之右手小指挫傷,機車又僅有後照鏡斷裂之情形下,便因有載客需求,於告訴人尚具自行就醫之能力下,交付告訴人500元供其就醫及維修車子之用,並在告訴人未明白表示拒絕其逕行離開現場之情況下先行離開,核與上揭肇事逃逸規定之立法理由無違,自不因被告未於肇事後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即遽認其未盡及時救護義務或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
㈢另告訴人固於101年4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
交通分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對方當時有下車,並與我交談,問我車輛有無損壞還有人有沒有受傷,並拿
500元給我就自行離去,我當時並沒有同意對方離去,對方也未經我同意移動我的車輛,我有跟對方說要請警察來再動,對方不聽就移動自己的計程車到路邊,再將我的車架起,我認為對方有肇事逃逸之嫌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惟告訴人在本院101年12月20日審理時亦證述:依當時在場情況,我認為被告沒有要逃離現場的意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於101年4月22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我雖然有說被告經我表示不要動車,仍然移動車輛,但我猜是因為怕停在路中間的車輛被撞到被告才移動車輛,且該談話紀錄表是在看完醫生後做的,當時醫藥費是800元,跟被告給我的500元還有300元差額,我問警察如何把被告找出來,警察說必須要用肇事逃逸才可以將被告找出來,所以我才會在當時跟警方說對方有肇事逃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顯見告訴人之所以於101年
4月22日向警方表示被告有肇事逃逸之嫌,係為尋求被告賠償其不足之醫藥費用,尚不得憑此逕認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雖因違規迴轉,使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以前車頭擦撞該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逃逸之故意而駕駛營業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之人,於
101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街永福橋頭,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沿臺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左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而以其所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擦撞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1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李殷君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