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代表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原告 陳智宏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
參加人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法定代理人 宋秩釗 訴訟代理人 鄒純怡 律師被告林立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複代理人 喬正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亦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下稱新生國小)之學生家長,而與其他新生國小在學學生家長共同組成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下稱新生國小家長會),新生國小家長會前於民國100年8月、9月間由前會長即被告代表,先後與訴外人旭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冠公司)簽訂新生國小教室空調增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空調增設工程承攬契約),以及空調監控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空調監控工程承攬契約)(以下若合稱此2契約,則併稱系爭2份契約),惟被告實無權代表新生國小家長會簽立系爭2份契約,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新生國小家長會與旭冠公司所簽立之系爭空調增設工程承攬契約及系爭空調監控工程承攬契約,對新生國小家長會之代表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而新生國小家長會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聲明為輔助原告之訴訟參加,主張被告就系爭
2份契約對家長會之代表法律關係應不存在等情。新生國小家長會既為系爭2份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則被告就系爭2份契約對伊之代表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伊是否應受系爭2份契約效力之拘束,故本件訴訟對於新生國小家長會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明為訴訟參加並為輔助原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生國小之學生家長,依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原告係與其他新生國小在學學生家長共同組成新生國小家長會,新生國小家長會前於100年8月、9月間由前會長即被告代表,先後與旭冠公司簽訂系爭2份契約。依據系爭2份契約記載,由旭冠公司承攬新生國小教室空調增設工程及空調監控工程、工程總價款係分5年共10期支付,惟新生國小家長會並不具備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被告應無由代表新生國小家長會和旭冠公司簽立系爭2份契約;再者,被告於代表新生國小家長會簽訂系爭2份契約前,就簽約與否或契約內相關重要事項,均未依家長會組織章程規定之決議程序,經新生國小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新生國小家長會迄今亦未決議通過承認系爭2份契約,故被告理當無權代表新生國小家長會與旭冠公司簽訂該2份契約。而因新生國小家長會之財務收入主要來自全體構成員即在學學生家長繳交之會費,且身為新生國小家長會前會長之被告,亦曾以家長會名義對全體家長發信敘明「冷氣的費用目前規劃由全校家長共同分五年攤付,並由家長會開立專戶統一管理」,故被告就新生國小家長會與旭冠公司所簽訂系爭2份契約之代表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及其他在學學生家長是否需為履行系爭2份契約繳納或捐輸費用,以及所繳交之家長會會費及其他財務收入之運用,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家長會成員權益有所影響,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新生國小家長會與旭冠公司所簽立之系爭空調增設工程承攬契約及系爭空調監控工程承攬契約,對新生國小家長會之代表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就他人間(即被告與新生國小家長會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然原告所稱其身為新生國小家長會成員之一,所受因履行系爭2份契約所生繳納或捐輸費用,及家長會收取會費、募款等財務收入運用之影響,僅為間接的、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確認利益。又新生國小家長會為臺北市依地方制度法制定之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所規定而設立之組織,屬於人民團體法第1條後段之特種人民團體,並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報備登記有案,且有獨立之財產,並編制有財會人員辦理財產管理事宜,主管機關亦對家長會有監督權限,符合民法規定之法人要件,自有權利能力;縱認新生國小家長會因未正式申請法人登記而不具法人資格,然其為一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並有與構成員財產有別之獨立財產,且設有會長對外代表團體,亦屬非法人團體,則新生國小家長會自得由代表人對外代表而為交易行為;而本件被告即係本於斯時身為經合法選任之新生國小家長會會長代表權限,依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業已通過之同意裝設冷氣空調議案,代表新生國小家長會與旭冠公司簽立系爭2份契約,自屬有權代表,至有關冷氣空調裝設費用、支付方式,及得否以募款行之等,均屬執行事項,僅須由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授權之冷氣小組規劃後,提交家長委員會討論,並與學校溝通後據以執行即可,無須就各細節執行事項均送交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故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無權代表新生國小家長會簽立系爭2份契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而社團法人之財產係社團法人所有,其構成分子僅有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對於社團法人機關組織之法律關係,法人之構成員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原則上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惟若該他人中有一方已同時明確陳明承認或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即得僅以另一方為被告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為被告就系爭2份契約,對新生國小家長會之代表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就他人間(即被告與新生國小家長會)之法律關係所提之確認訴訟,則原則上應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即被告與新生國小家長會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具當事人適格,惟新生國小家長會業於本件訴訟陳明承認被告就系爭2份契約對其代表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為輔助原告之訴訟參加,而被告則否認其對家長會就系爭2份契約之代表法律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須列被告為本件確認訴訟之被告為已足,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繼按,臺北市為維護家長教育參與權之行使,保障本市學生在中小學校學習與受教育權益,增進家庭、學校與社區之聯繫與合作,共謀良好教育之發展,特制定有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並於該自治條例中規定:中小學校應設置家長會,家長會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訂定組織章程等規則,家長會由在學學生家長(即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組成,並設置班級學生家長會、家長委員會、會員代表大會等內部組織,由會員代表大會為家長會最高決策組織,家長會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一至五人,及家長會會費、對外募捐等相關規範。而本件新生國小家長會組織章程第1條即明示此章程為依上開自治條例而訂定,且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即在學學生家長組成此家長會(章程第4條),並設置有班級學生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等內部組織,且以會員代表大會為家長會最高決策組織(章程第5條),並設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二人,由會員代表大會就家長委員選舉之(章程第9條),且於第12條、第13條分別規範家長會會員之各項權利義務,於第20條規定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繳一次會費,但低收入戶者免繳,收繳金額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定之,會費得委託學校代收,學校代收後交家長會管理,家長會應置出納、會計人員,辦理財務會計等事項,非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得對外募捐,且募捐應採自由捐獻,不得強迫,並於第21條規定,家長會經費,應在臺北市公民營金融機構設立家長會專戶存儲,其收支應編列財務報告表於家長委員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並於會長改選後七日內辦理移交,該等會費收支及憑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必要時得隨時抽查;新生國小家長會亦確實依上開法令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報備在案。此有新生國小家長會組織章程影本1份以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11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卷第25至26頁、第103頁)。由此以觀,新生國小家長會為一多數人組成,設有會長為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內部組織及獨立於構成員(即個別家長會會員)之財產,且編制有財會人員辦理財產管理相關事宜,並有會員代表大會作為該會最高決策組織,亦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報備登記有案之社會團體,雖未為形式上之法人登記,但性質上類似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組織。基此,本件原告固為此家長會社團之構成員,然家長會之財產係該會所有,獨立於構成員個人之財產,則被告就系爭2份契約與家長會間之代表法律關係存否,所生家長會有無履行系爭2份契約之義務,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主體應為財產之所有人即家長會本身,至該會財產所以來源之家長會會員,至多應僅有間接之經濟上利害關係,而無具體、個人的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僅為家長會會員之一之原告,並無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係他人間(即被告與新生國小家長會間)之法律關係,而家長會性質上為社團組織,具有獨立於構成員之財產,則僅為構成員之一之原告,就本件代表法律關係存否,所生家長會履約義務之有無,至多僅有對其所繳納或捐輸而已成家長會獨立財產之運用上之間接的經濟上利害關係,並無具體、個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新生國小家長會與旭冠公司所簽立之系爭空調增設工程承攬契約及系爭空調監控工程承攬契約,對新生國小家長會之代表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