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富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富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31元之花生麵筋1罐、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17號被告薛富超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三水源南巷9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富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19時10分許,在當時由 陳周煒 所看顧之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7-11便利商店內,竊取店內花生麵筋1瓶(價值為新臺幣31元),將之放入所著衣服褲子口袋內得手,隨即離開上開商店,然旋為陳周煒發覺有異,追出店外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周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富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周煒指述情結相符,並有該店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薛富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張穎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