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46號被告李仁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00號現居苗栗縣苗栗市○○街25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宏前因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及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及傷害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月21日縮刑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9月18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1鄰3號 王峰彬 住處,與友人 林有財 、 陳進豐 、 劉寶玲 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同與 鄭丁陽 飲酒閒聊,席間因金錢糾紛竟與鄭丁陽發生口角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鄭丁陽,致鄭丁陽受有右臂3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左手腕雙側大腿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鄭丁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宏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丁陽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 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仁宏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及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及傷害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21日縮刑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