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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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 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程序事項中載明:「查台北地院(機關全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警室外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即光碟正面為銀色,以螢光筆書寫『104.10.000000000000』、『104.10.316:00~17:30』字樣,其內檔號名稱為00000000-000000~1730(1)之檔案(下稱法警室外錄影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自畫面時間『16:48:36』即被告尚未出現於螢幕開始至『16:55:59』各法警均離開收狀櫃臺前為止之畫面時間,全程均無聲音…」等語;又證人 洪育涵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伊在現場,但是因為詹大為咬字的問題,一句話伊只能聽得清楚幾個單字,所以伊不太確定他講了什麼話等語,均與證人 洪嘉宏 於原審中證稱:「(檢察官問:在職務報告書有提到『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是否有印象?此段話是否為被告詹大為對告訴人 王欽喜 的陳述?)答:是」及證人王欽喜於偵查中證稱:我就追著他(指詹大為)問等語,不相符合。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於臺北地院於審判程序中聲請閱覽設置在臺北地院法警室左側即對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外右側上方位置「攝影機5」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內容,臺北地院於審判程序中並未讓聲請人閱覽。㈢又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㈠…惟經原審(指第一審,下同)勘驗當時法警室外錄影畫面,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48分36秒出現於該櫃臺前,截至下午4時55分59秒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洪嘉宏及在場之其他法警全數離去現場之期間,僅於53分28秒至37秒之際拍錄被告有以左手執黃色牛皮紙袋,及同時54分48秒至55分2秒間被告所執之牛皮紙袋擺放於身體低處,未見向上揮舞,且自下午4時53分28秒以後,證人洪嘉宏為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持續以其身體阻擋於兩人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證」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有長達1分20秒之時間雙手是被證人洪嘉宏抓住在下方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篇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如確有再審之事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事項第103項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乃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程序處理之標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照)。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民國78年11月24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0號判
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正本於106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之住居所,由聲請人親自簽收,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卷第156頁),上開案號判決書已於106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聲請人遲於107年5月25日始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㈡雖以臺北地院漏未勘驗設置在臺北地院法警
室左側即對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外右側上方位置「攝影機5」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內容,執為聲請再審理由,惟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91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該案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嗣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執為聲請再審理由,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153號等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非合法。
㈢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王欽喜、洪嘉宏、洪育涵於偵查、原
審審理中之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10191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8頁;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23頁),暨臺北地院104年10月3日至4日值日登記簿、同院司法警察室值日夜查勤報告表、法警室外錄影畫面光碟、法警室旁電梯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105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等證據相互勾稽,因而認定聲請人有於104年10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地院法警室收狀櫃臺前侮辱執行勤務之臺北地院法警之犯行,而涉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敘明檢察官另以聲請人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㈣聲請再審意旨㈠固以臺北地院法警室外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案
全程均無聲音,且證人洪育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詹大為咬字的問題,一句話只能聽得清楚幾個單字,所以不太確定他講了什麼話等語,與證人洪嘉宏於原審證稱:在職務報告書有提到詹大為告訴人王欽喜說『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以及證人王欽喜於偵查中證稱:我就追著他問等語不相符合而聲請再審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程序事項:段落敘明:「查台北地院法警室外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即光碟正面為銀色,以螢光筆書寫『104.
10.000000000000』、『104.10.316:00~17:30』字樣,其內檔號名稱為00000000-000000~1730(1)之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自畫面時間『16:48:36』即被告尚未出現於螢幕開始至『16:55:59』各法警均離開收狀櫃臺前為止之畫面時間,全程均無聲音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但屬入鏡人員連續性之畫面,無畫面片段或遭剪輯之情形,該檔案取證過程既無何違法,亦無在錄製或轉拷之過程中有何惡性剪接、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指稱上開錄影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不得為證據云云,自不可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本院卷第10頁),並於理由欄貳、認定事實:㈡段落敘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確至原審法院欲聲請交付審判而遞狀,且告訴人當日有身著法警制服(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原審卷第48頁背面)…證人洪嘉宏於原審(理)中證述:我在職務報告書有提到『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這句話是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且案發當天我有向被告說這裡是官署請其尊重,被告以『呸』回應,並說這哪算官署,之後又一連串不知道說了什麼話我忘記了,但是當時的言語讓人感到生氣,『混蛋』的部分我確定是被告對告訴人說的。『呸』是被告在講『混蛋』之前講的,不是只單純對告訴人說,被告確實有對前來處理之告訴人表示『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之話語」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第4頁倒數第6行至第5頁第3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前者係認定臺北地院法警室外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以證人洪嘉宏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以「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等帶有輕蔑、貶抑性質之一連串言語當場侮辱告訴人王欽喜等情,當屬原確定判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原則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自難認原確定判決理由前後不符,是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前後不相符合,應有誤解,且就聲請人所述,不論予以單獨或綜合評價,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侮辱公務員罪之事實,經核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難認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㈤聲請再審意旨㈢雖又以原審勘驗當時法警室外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的記載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有長達1分20秒之時間雙手是被證人洪嘉宏抓住在下方處而聲請再審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落段敘明:「原審勘驗當時法警室外錄影畫面,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48分36秒出現於該櫃臺前,截至下午4時55分59秒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洪嘉宏及在場之其他法警全數離去現場之期間,僅於53分28秒至37秒之際拍錄被告有以左手執黃色牛皮紙袋,及同時54分48秒至55分2秒間被告所執之牛皮紙袋擺放於身體低處,未見向上揮舞,且自下午4時53分28秒以後,證人洪嘉宏為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持續以其身體阻擋於兩人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最末行至第8頁第8行;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依上開原審勘驗法警室外監視錄影檔案之筆錄,可知法警室外監視錄影檔案並無記載聲請人所指其有長達1分20秒之時間雙手是被證人洪嘉宏抓住在下方處之畫面,自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不論係單獨檢視前開判決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顯不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且此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並無以牛皮紙袋揮擊告訴人王欽喜,並致告訴人王欽喜受傷等情,但因此部分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侮辱公務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非屬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未合,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不合法,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情形,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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