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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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三貴
代 理 人 蔡水影
相 對 人 吳艶菊
兼 代理人 黃美嘉
相 對 人 吳玉芬
吳永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信託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美嘉為委託人 吳永安 與原受託人 吳玟靜 間如附表所示信託
財產之新受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
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
銷設立登記時,亦同。」信託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託人死亡時,除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
之處分,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物)之共有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惟系爭共有物之四分之一所有權業經信託,而受
託人吳玟靜於民國107年6月18日死亡,致無法進行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程序,而委託人亦於95年11月14日死亡,也不能
選任新受託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選任新受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北港地政事務所北地一字
第1080008959號函寄所附信託登記申請書、公證遺囑等資料
(參港簡182卷第59-75頁),及黃美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經考量黃美嘉為吳玉芬(信託財產之受益
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之財產所有人)之母,應能保障吳玉芬
之權益,且經本院函詢吳艶菊(共同受託人)、黃美嘉、吳
玉芬、吳永善,請其等於本院函到翌日起5日內就聲請人聲
請選任黃美嘉為新受託人表示意見,然其等已逾前開期限仍
未表示意見(參港聲11卷)。據此,本院認選任黃美嘉為附
表所示財產之新受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家莉
附表(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之信託財產):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