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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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卓承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原審99年度聲字第438號),向本院提起抗告,因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本訴(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30日(100年度抗字第41號)以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玆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