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42號上訴人 許秀美 被上訴人 凃坤松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仁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以上訴狀表明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法院命補正繳納裁判費數額方有依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亦未依上開首揭規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已難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應表明事項及依不服程度自行計算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