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30號原告乙○○
7號被告甲○○
號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朋友之介紹而認識,經電話聯絡往來約半年餘,即決定結婚,兩造即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約定結婚後一同在臺灣地區原告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同居生活,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生活,但被告常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並無力給付,兩造因此常發生口角爭執,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兩造又因金錢之事起爭執,被告即動手掌摑原告臉部,原告因此憤而提出離婚,被告亦同意,兩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尚未與原告辦妥辦理登記即離家不知去向,原告四處尋找,均無被告消息,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報警協尋,仍無被告消息,迄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原告接獲被告消息,才知報告一人隻身上臺北因逾期滯臺遭警查獲而強制遣送出境,被告遭強制出境後,原告仍多次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但均無法聯繫上被告,兩造婚後僅同居約一個月期間,同居生活期間常因金錢起爭執,但分居後迄今長達二年餘,均無被告音訊,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實際去處與住處,亦未說明何未能與原告同居之因,多年來兩造均未往來,未曾聞問與關心,是兩造間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兩造婚姻顯因被告行為致嚴重破壞婚姻基礎,客觀上實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是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只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夫妻間之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足。良以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相互尊重、互相協力、誠摯相處,以增進情感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約定一同在臺灣地區原告住處即戶籍址處同居生活,兩造結婚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生活,但僅與原告一同生活約一個月,即因兩造爭執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而離家,惟被告離家後即不知去向,亦未與原告聯繫,說明去處與住處,迄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在臺北市○○○路○段與和平東路二段路口為警查獲,因逾期留滯,而遭強制遣送出境,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強制出境後,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均無消息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張端育 到庭證述:兩造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兩造在結婚前,原告有說要嫁給被告,但伊與先生都反對原告與被告結婚,但原告仍執意要嫁給被告,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兩人一同居住在高雄榮總路,因伊與先生均反對兩造結婚,所以被告來臺灣後也沒有辦理婚宴, 伊有 在榮總路見過被告二次,伊曾聽原告抱怨被告常會向原告索討金錢,被告是在與原告簽離婚協議書後離開,被告離開後,原告有報警,伊已有一、二年的時間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結婚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入境臺灣地區,而於同年三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為警查獲逾期停留,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與原告結婚後來臺灣與原告二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居住生活,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後離家上北部遊玩並未工作等語,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九時許強制出境,被告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等記錄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核閱甚詳,有前開局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境信伶字第0951101181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居民身分證、保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偵訊(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足佐。此外,並有原告提出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兩造結婚後,約定一同居住在臺灣地區原告戶籍址,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但僅約一個月後即離家出走,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為警查獲逾期居留而強制遣送出境,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均無任何消息,亦未與原告討論不能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之原因,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分居迄今已約二年餘未同居生活,顯見被告毫無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意願,是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姻實達已不能繼續維持之程度,且兩造婚姻之破綻顯應歸責被告一方擅自離家出走,及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亦拒不與原告溝通、討論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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