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188號聲請人里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有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08年7月20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此有上開本院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面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俊在企業有限│里一實業有│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883,700元│108年2月15日│NP0000000││││公司│限公司│業銀行灣內│679│││││││ 陳憲章 ││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