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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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譽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譽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摔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且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6862號被告王譽蓉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譽蓉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EH-207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何慧芯 ,沿臺中市○○區○○○道○段慢車道,由福安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527號前時,其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適 張詠証 騎乘牌照號碼G6T-967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福安路往安和路方向,在其後方行駛,正經過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而擦撞已倒地之上開牌照號碼MEH-2075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詠証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1-4肋骨骨折、右側輕微血胸、右側肩鎖關節脫位、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右肩關節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張詠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譽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詠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慧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5351號函所附之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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