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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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抗告人 李承鴻 法定代理人 李春興
陳淑瑜 抗告人 李晉綸
李品蓉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俊緯
黃巧玲 抗告人 歐宇皓
歐宇爵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歐世友
柳昱如 抗告人 柳宥妡
柳宇澤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柳富元
黃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223號、第4285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李承鴻於原審聲請拋棄繼承,原審則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4285號裁定駁回李承鴻之聲請;又抗告人李晉綸、李品蓉、歐宇皓、歐宇爵、柳宥妡及柳宇澤(下稱李晉綸等6人)亦於原審聲請拋棄繼承,另經原審以107年度司繼字第4223號裁定駁回渠等聲請。前開抗告人不服前揭裁定而均提出抗告,由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3、44號審理。上開事件因被繼承人同一,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規定合併裁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李承鴻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現年17歲,已具備一般社
會智識,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亦清楚知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不宜僅以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載內容形式審查認定,且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固有多筆不動產,惟其中或有多人共有狀態,或有破碎土地,事實上難認有使用收益可能,李承鴻倘繼承該等土地,將長期揹負相關稅務之義務,況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債務亦未可知,難認拋棄繼承權為不利未成年人之行為,原審逕以積極遺產價值大於消極債務數額而駁回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㈡抗告人李晉綸等6人為被繼承人之 曾孫 子女,本院107年度
司繼字第4285號裁定認定繼承人李承鴻拋棄繼承乃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行為,於法有違誤,是倘李承鴻前述抗告有理由,則李晉綸等6人即依法取得繼承權,是原審以無繼承權為由駁回渠等之拋棄繼承聲請即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 李添 於107年7月11日死亡,尚生
存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且經准予備查在案,抗告人李承鴻為被繼承人 李添之 孫輩子女,李晉綸等
6人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抗告人等之戶籍謄本(見107年度司繼字第4285號案卷第6頁;107年度司繼字第4223號案卷第9至10頁、第21頁、第23至24頁、第2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李承鴻現為17歲之未成年人,則其拋棄繼承之法律行
為,依前開規範內容,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且其法定代理人須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條件下始得為之,是本院自應審酌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是否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行為。原審審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積極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905,373元(見107司繼字第4223號案卷第128頁),消極債務部分,除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 鄭智仁 因借貸500萬元予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地號○○○區○○○○段○○○號)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之200萬元本金外(見107司繼字第4223號案卷第175至177頁),查無其他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債務,是以,依前開200萬元本金加計法定利息,兩相抵銷後,被繼承人所留之積極遺產價值仍餘有數百萬元,李承鴻之拋棄繼承權行為,難認屬有利於李承鴻之行為,堪認原審由客觀、形式上即可認定李承鴻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李承鴻拋棄繼承,不利於李承鴻,原審據以駁回李承鴻之拋棄繼承聲請,與法尚無違誤。雖李承鴻抗告主張其未知被繼承人在外是否有其他潛在債務、不動產零碎難以使用收益且將面臨稅務負擔等節,惟李承鴻自承就被繼承人所遺存之債務是否大於積極財產,經其多方查證後仍無法確知,復未提出被繼承人有其他積欠債務之證明文件,自難認被繼承人有債務超過遺產之情事,則抗告人抗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恐不足以完全清償債務乙節,僅為抗告人之臆測,尚非可採;至李承鴻又主張倘予繼承將造成其長期之稅務負擔乙節,然亦未據其提出相關稅務負擔將大於被繼承人所遺積極財產之證據,況抗告人縱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將負擔相關稅捐費用,然此稅捐負擔之義務本係財產所有權人基於其財產權利而衍生之合理納稅義務,亦難以此否定本件繼承為有利於抗告人之事實;又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縱有零碎難以利用之情形,但此並無礙其屬積極財產之本質,仍有於社會生活中做為法律行為之對價可能性,至多僅屬交易價值高低之問題,自無從以此認定為對抗人不利之情形。是以,本件非為李承鴻之利益而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李承鴻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原審駁回李承鴻之聲請,並無違誤。李承鴻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抗告人李晉綸等6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285號裁
定駁回李承鴻拋棄繼承容有違誤一節,業經本院駁回李承鴻抗告如前。因此,李承鴻基於前開規範之繼承順序為先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繼承人,而李晉綸等6人為被繼承人曾孫子女,為後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並未取得繼承權,是以,既李晉綸等6人未取得繼承權而非繼承人,於原審聲請拋棄繼承權即無理由,原審據以駁回渠等拋棄繼承之聲請,與法亦無違誤,李晉綸等6人尤執前詞主張原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王俊隆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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