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阿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阿提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點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阿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未坦認犯行;⑷被害人已取回贓物,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新臺幣17.5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203號被告洪阿提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阿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號大樓信箱內及地上,見有臺中市第3屆市長選舉公報、臺中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公報共6份、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7案至第16案公投公報共6份、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投票通知單(選舉權人姓名: 謝祖國邱香蘭謝家瑋 、廖淑雲、 謝鶯鸚謝鶯鑫 )共6張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裝入麻布袋內,以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 王佩鈴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萬喜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7.5元。嗣經上開大樓住戶 李家文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阿提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住戶信箱內的東西不能拿,伊撿的時候沒有看那是什麼,伊看到地上和信箱內有紙,以為是廢紙,就塞進袋子拿去賣給資源回收場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上開大樓住戶李家文、邱香蘭、證人即「萬喜回收場」負責人王佩鈴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告雖僅小學畢業,亦應能看懂以紅色斗大字體標註之「選舉公報」字樣,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也有收到選舉公報,伊承租房子的房東有拿給伊,但伊沒去投票等語,益徵被告辯稱以為都是廢紙、要撿資源回收云云,顯不可採。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萬喜資源回收站」進貨單、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承鋒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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