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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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請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芳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相對人 王俊登
王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05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王俊登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72萬9272元、44萬1612元、159萬9361元,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詎相對人王俊登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6年7月24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242之1地號土地,及242地號土地上111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威智,而相對人王俊登當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起訴請求㈠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㈡相對人王威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1059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詐害行為時,其訴訟標的為債權人固有之撤銷訴權,債權人併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時,其訴訟標的則為其固有撤銷訴權下所附帶債權性質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同法第767條之權利時,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物上請求權,至其代位權之有無僅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情形迥然不同,自應予以辨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起訴請求㈠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㈡相對人王威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乙節,業經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兼聲請狀)中記載明確,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撤銷訴權及所附帶債權性質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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