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家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家彥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446巷容軒步道內,牽引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下稱A犬隻)外出散步時,本應注意將飼養之犬隻繫緊牽繩及配戴嘴套,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鬆脫該犬隻之牽繩,且未使本案A犬隻配戴嘴套,適 宋曉嵐 牽引其白色犬隻(下稱B犬隻)至該處時,A犬隻因不明原因上前咬擊B犬隻之頸部,宋曉嵐見狀,欲搶救B犬隻,其左手大拇指反被A犬隻所咬,因而受有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嗣經宋曉嵐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曉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家彥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事件中並未發生任何人身傷害,僅為犬隻間的互咬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牽引飼養之A犬隻外出散步且未配戴嘴套、適告訴人宋曉嵐牽引之B犬隻到達該處時,A犬隻鬆脫牽繩咬B犬隻頸部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A犬隻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於113年4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姆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4月14日診字第113000628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A犬隻並未咬傷告訴人,唯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賴家彥的第三隻狗突然出現,衝出來咬住我家的狗的頸部,我就用左手抓住該隻狗的背帶,但牠都不放,牠反過來咬我左手的大姆指……我當下沒有發現我的手受傷,是等到我看我家的狗,我才發現傷口,那時候被告賴家彥有在現場,他問我家的狗受傷的情形,我就同時跟他說我的大姆指有傷口」、「有其他路人經過,詢問我是否要買藥,被告賴家彥說他身上剛好有藥,先幫我緊急處理,但沒有包紮,隔天我發現我的手腫起來,剛好碰到連假,我才去署基掛急診」(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55、56頁);證人 王惠玲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剛好遇到 小嵐 即告訴人宋曉嵐,看到 哈尼 被狗咬,小嵐當時抓著一隻狗在等狗主人過來,後來狗主人過來之後,我就請狗主人先把狗帶離開之後再來處理他們的這個糾紛,狗主人把狗帶上車之後就過來,因為小嵐當時抓著狗,所以她的手上有傷……狗主人看到之後就說他車上備有藥膏,就去車上拿藥膏來要幫小嵐擦藥」、「(妳當場是否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有,宋曉嵐有給我看手指受傷」、「左手挴指有一條紅紅、深深的痕,算是咬傷吧,然後下面也有一個傷」、「有一點出血、紅腫」、「(被告當場有無看到那個傷口?)有看到,並且去車上拿他的藥膏」等語,故告訴人及證人均已證稱告訴人確遭被告所飼養的狗咬傷、證人親眼目擊全部過程且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參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告訴人不熟,只是偶遇遛狗會遇到,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可見證人與被告、告訴人二人間均無仇怨糾紛,理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況告訴人另有提出其遭被告飼養的狗咬傷之傷勢照片,其受傷部位左手大姆指與告訴人、證人所述均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9、61、62頁),應可認定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確遭被告所飼養的狗咬傷所致。
㈢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所見宋小姐有一手的大姆指有一個洞(傷口)……我就取出隨身攜帶的急救用品,幫宋小姐和她的狗清創敷藥,因為我所飼養犬隻都有打狂犬病和10合1人畜共通病疫苗,所以包紮後就有告知宋小姐是否需要補打破傷風疫苗」,又於偵查中稱:「當下告訴人宋曉嵐有告訴我,她的虎口有傷口,我當下有看到她的虎口有穿刺傷」(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1、84頁),是被告亦自陳於現場即目睹告訴人大姆指上確有傷口,此與告訴人、證人上開證述相符。況若被告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其所飼養的狗造成,為何告知告訴人「是否需要補打破傷風疫苗」?可見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其所飼養的狗所咬傷。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負有帶領A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應有人伴同,並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義務,卻鬆脫A犬隻之牽繩,且未使A犬隻配戴嘴套,任由A犬隻於案發當日咬傷告訴人,故被告就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不作為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本案犬隻,因一時疏失未能將寵物犬妥善管束,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生意,離婚、獨居,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