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原告 邱明長 被告 高萬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3年度簡上字第4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3年2月13日20時15分許,原告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門口,與保全人員 凌勝正 發生口角,適被告擔任該時段該處之值班保全,卻上前辱罵三字經,原告前去質問,被告竟心生不滿,於該日20時24分許,在義大醫院門口車道旁,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及左耳挫傷等傷害,精神上亦因上開傷害受到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友人通話而口出三字經,非辱罵原告,未料原告本因之前被告排解其與凌勝正之糾紛而心存不滿,遂與其子即訴外人 邱計綸 、 邱意涵 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為抵禦方出手格擋,屬正當防衛而非故意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76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3人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因出言不遜而成為本案紛爭之導火線,雙方互毆之行為情狀,及對原告所造成之前揭傷害程度;復考量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被告係高職學歷、現任保全人員、月收入約為3萬4千元至3萬5千元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附民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不得上訴之案件,本院判決後即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