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NSAWAN.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BUNSAWANCHANCHAI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瓷盤(內有裝置銅線圈)壹個、骰子拾貳顆及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第一行以下所載「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故意」,更正為「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聚眾賭博之時間非長,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素行良好暨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瓷盤(內有裝置銅線圈)1個、骰子12顆及賭金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275號被告BUNSAWANCHANCHAI(參猜)
男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76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泰國籍)居留證統一編號:NC00000000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SAWANCHANCHAI(參猜)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11日2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99號後方空地之秀水夜市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瓷盤搖骰子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押注,押注方式為押一點到六點的骰子點數,如果三顆骰子其中一顆點數相同賠一倍,兩顆骰子相同賠雙倍,三顆骰子相同賠三倍,及比大小(12點以上為大,11點以下為小),如押注未中則賭資歸BUNSAWANCHANCHAI所有。嗣於101年8月11日21時40分,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瓷盤(內有裝置銅線圈)1個、骰子12顆及賭金新台幣5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NSAWANCHANCHAI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KETKESEEJIRASAK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瓷盤(內有裝置銅線圈)1個、骰子12顆及賭金500元可以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賭博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BUNSAWANCHAN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指自被告BUNSAWANCHANCHAI所持有之瓷盤賭具中內有銅線圈裝置,顯是用來詐賭之工具,因而認為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BUNSAWANCHANCHAI堅決否認涉有詐賭之行為,辯稱:內有裝置銅線圈的瓷盤及大的3顆骰子是伊向朋友綽號「 阿頓 」的男子所借,但伊是於警方查扣後,方知瓷盤內有裝置銅線圈及電子裝置,伊也不知道遙控器置於何人身上等語。經查,證人KETKESEEJIRASAK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當時伊有到上址現場,並玩兩下,但伊到現場時,看到另外兩人當莊家,但該兩人伊並不認識,後來被告才來當莊家,伊聽說被告所使用之賭具是借來的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綜上,被告所辯尚屬可採,自難僅依報告機關扣案之瓷盤(內有裝置銅線圈)等物,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應無成立詐欺取財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賭博及聚眾賭博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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