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奕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奕瑋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柯奕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7年3月1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5月28日裁定自同年6月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7月2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涉犯上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本案扣得之槍枝、零組件與相關製造工具甚多,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亦難認被告絕無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具逃亡之可能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佐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對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本案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諸上情,本院認縱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8月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